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樹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樹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我國政府近年來均嚴厲
取締酒駕之政策,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並有違反交通規則,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00號
被告曾樹立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樹立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晚間11時0分許起至翌(11)
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
○○○○卡拉OK店」內飲用3罐啤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
1月11日凌晨3時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澎湖縣馬公市漁隆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因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在漁隆路35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疑有
酒駕,旋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現場對曾樹立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78MG/L,已
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樹立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無訛,復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刑案現
場平面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