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洪敏惠洪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
未付餘款應給付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至民國95年3月15日止,計欠新
臺幣(下同)54,522元,其中本金為48,932元,乃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
刑,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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