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3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謝瀞儀

朱若喬

被告 林順元林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與原債權人中友通訊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商品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0,004元,共分12期,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6月

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繳納4,167元,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按月繳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自109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期本金共計8,334元及違約金1,800元(計算式:500+600+700=1800),共計10,134元,而原債權人中友通訊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亦載明被告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原債權人中友通訊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及同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有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對於原告主張2期本金共計8,334元乙節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二)因為伊還有欠其他債務,故向本院聲請更生(109年度消債補字第531號),現仍補正資料中,尚未結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然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而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其家庭成員情形,又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仍補正資料中,尚未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531號卷核閱屬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可以分期攤還乙節,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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