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裕隆
被   告  雷蕙榆 (原名 王蕙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
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5日21時25分
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
,向原告佯稱其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將有1筆信用卡自
動扣款,如需協助取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頁面,致原告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日22時48分許、翌日
(26日)凌晨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
(下同)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上
開匯款旋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
述匯款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
⒈原告前因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假冒「小三
美日」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
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將有1筆信用卡自動扣款,如需協助
取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頁面,致原告陷
於錯誤,旋分別於以下二次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轉帳以下二筆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即:①108年5月25日
22時48分匯款99,987元入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②108年5月26日00時03
分匯款99,987元入上開帳號。
⒉原告前開匯款原因陳稱是遭自稱「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詢問有關消費購物訊
息後,另遭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來電指示需自動解除自動扣款為由,致使原
告受騙進而共計匯款7次,其中2次是匯入第1項之帳號內。
⒊被告偵查中陳稱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3年9月中旬
(15或16日)搬家時已經遺失,於108年5月28日申報遺失,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
參。
⒋被告第一項以系爭帳號收受款項之行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偵字第101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
9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原告請求檢察官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交付出售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⒉被告之系爭帳戶收受款項之行無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
一部分,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有無交付出售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
團?
⒈根據本院刑事判決認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自己交付或
與前夫共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而查
:被告刑事偵查時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不否認系爭帳戶是其所
申辦,惟否認有何提供帳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抗辯:
其之前於103年9月中旬(15或16日)搬家時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已經遺失,之後於108年5月28日申報遺失,不知道
是如何遺失的,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為何知道系爭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刑事卷第51至59、97至
101、119至129、188頁),另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前夫 林誼峰 之台灣銀行及京
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放在一起,2人共同保管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51至59頁)。
⒉另外證人林誼峰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也證述:伊之存摺全
部都交給被告保管,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被告有權利管理伊
的錢,家裡的財務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刑事卷第173至181
頁),與被告陳述並不符。而二人前為夫妻關係(於103年2
月14日結婚,於108年10月22日離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見刑事卷第22頁)可稽。證人林誼峰之前於98年間曾因違
反著作權法,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之刑事案件,乃源於證人林誼峰之銀行帳戶遭人提供予不詳
犯罪集團,作為接收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貨款使用;其之後
於108年間又因涉犯提供自己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罪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刑事案件;反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
無因其個人帳戶遭人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證人林誼峰之前遭
起訴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分別經上開法院判決
無罪,然理由是認定林誼峰犯罪證據不足,而由證人林誼峰
之上述證述並無法推知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之情。
⒊又參諸被告刑事審理中陳述:系爭帳戶與證人林誼峰之帳戶
放在一起,2人共同保管等情,及證人林誼峰亦證稱:伊並
不清楚被告有幾個帳戶,也不清楚自己有幾個帳戶,帳戶被
申報為警示戶時,被告一直說帳戶被偷,又說存摺遺失了,
當時其等和伊父母及弟弟林柄合同住,被告曾經懷疑是林柄
合偷拿的等語(刑事卷第173-181頁),則被告刑事中所抗
辯:其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等語,實屬可
能,且無法完全排除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交付之可
能。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帳戶遺失,另陳稱可能
是證人林誼峰件拿去賣給詐欺集團(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6045號卷第19頁),其前後陳述雖不一,而
證人林誼峰於其案件是辯稱其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林誼峰2人因各自帳戶涉案問題,彼
此間產生嫌隙,被告先後抗辯雖有不一致之情形,但均無法
一此陳述情況不一即可認定是被告自己交付,或與林誼峰共
同為之。
⒌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自己交付出售,或與林誼
峰共同為之情,則原告雖匯款入其系爭帳戶,以被告並未參
與則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被告之系爭帳戶收受款項之行無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一
部分,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或
係與前夫2人共同為之,則雖系爭帳戶遭人持以使用收受原
告之匯款,以被告既無參與行為,亦無提領收受上述匯款獲
得利益,導致原告受有二筆匯款9萬9,987元及9萬9,987元之
財物損失,則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9萬
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本件附民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是109年6月23日,翌日即是109年6月24日)即109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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