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介齡李婕菲
訴訟代理人  李健軍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湖簡字第6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5100號支付命
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5100號支付
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原告起訴狀。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經審核
後,應認為其時效抗辯成立。被告雖抗辯其間曾經催收,但
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三、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但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已
無撤銷之實益,應予駁回。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仍
有判決保護原告權益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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