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74號
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告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
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車輛,由原告以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並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持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因故而逕行廢止,依法令被告不得駕駛上開計程車繼續營業,又積欠原告行政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台北松德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查詢執業登記證、催繳通知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2萬7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9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