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357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如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冠如於民國110年7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透過手機或電腦上網以暱稱LinMarta在臉書張貼「補充:以下是1922的回復:1.今天開放的是 金馬澎 試營運,疾管署已經發現系統有bug,讓其他地區的民眾預約成功,這是異常狀況。2.疾管署正在討論,今天已預約成功的,是當做虛擬預約,或是把這些全部取消,等正式可以預約再做一次。3.疾管署提醒,即便今天非金馬澎的民眾預約成功,在正式預約開始時,還是需要與1922確定是否已預約的登記仍然有效」等內容,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臉書張貼前揭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系爭訊息截圖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系爭訊息是朋友群組發的,伊真的不知道這個是假訊息等語。衡以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被移送人對其於所接收關於疫情或疫苗之訊息,未加思考詳查隨即轉貼至臉書,所為有欠思慮,固有可議之處,然綜觀被移送人之臉書該篇全文,除系爭訊息外,亦張貼「這是裝笑維嗎?我們公司阿姊們都預約好了…後面老板又分享這個訊息給我們啊!」等語,足見系爭訊息非為被移送人自行憑空捏造,當係被移送人未清楚瞭解疫苗施打登記系統情形,於觀看他人轉傳之系爭訊息後,基於善意提醒而轉貼至臉書,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訊息在被移送人轉貼至其個人臉書後,致所見所聞者畏懼與恐慌等情事,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本件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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