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邦智科技電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10月間,曾出售LED晶片予被告
,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8,853元,惟被告未為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853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19
件、送貨單11份、採購單23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3張、採購對帳清單、存證信函各1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508,
8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