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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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14號上訴人邦智科技電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光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項,第138條第2項,第386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定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8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法院於98年8月10日即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不足10日之就審期間。上訴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間到場,可認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原法院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害及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6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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