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告 顏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分別於90年8月30日、93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6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24萬4928元,及其中本金22萬9604元未給付。又原告於92年5月27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被告於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0%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12=13.2%),期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而截至96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有帳款6570元,及其中本金6159元未給付。被告另分別於92年2月27日、93年10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向原告貸款16萬元、31萬元,均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是直至94年11月25日止,被告就前開92年2月27日貸款部分,尚有帳款13萬3734元,及其中本金12萬5367元未給付;而就93年10月29日貸款部分,尚有帳款22萬348元,及其中本金20萬6562元未給付。綜上,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60萬5580元未按期繳付(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4萬4928元、代償金額為657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5萬408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及財政部台財融(二)字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合計6,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