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4號原告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勇強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邦智科技電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毓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10月間,因被告訂購而陸續出售LEDChip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被告,並經被告全數收受無誤,系爭產品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0萬8853元,有被告之採購單、運送單、發票等證物可稽,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前曾寄發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如數給付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乃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
㈡、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降價以單價0.09元計之,而非單價0.09
7元云云,原告否認之。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依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附之聲證一號證據中之被告訂購單、原告公司發票等證物,而該等證據業足證明關於系爭產品出貨之數量、單價,另為比照方便,原告亦提出採購對帳清單,針對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之貨物型號、數量及金額等明確記載,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屬實。又依據被告在高院所提出之98年11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第1頁第2點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所積欠被上訴人(即原告)貨款實為3,309,542,而非3,508,853元;其差額199,311元係97年4月更改新型號,因被上訴公司之業務人員與上訴人在單價上未談妥,但怕排不上製造流程而延誤出貨,而『要求』上訴人先以舊價格下單…」等語可知,被告主張之差價產生原因,是在關於其稱有新型號時,兩造間對價格有不同認知而生。但被告既已承認在下單時,就該新型號之價格未達成協議,並在原告要求下,同意以舊價格下單製造生產,自然兩造間就是以原來價格作為貨物之價格,應無所謂價差之問題存在,亦即單價仍係0.097元無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業務人員 吳俊賢 有於4月底與馬來西亞客戶達成協議,在5月補報單並在報價單上寫出追溯到4月訂單一事云云,就此部份,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特別是能證明其所稱「5月補報單並在報價單上寫出追溯到4月訂單」乙節之證據方法,參以證人 謝美娟 之證述係屬傳聞,亦不足為據,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原告開立之發票既係記載單價為0.097元,發票復為被告所收受,自可認兩造間約定之單價確為0.097元。至被告陳稱有提出折讓單云云,然原告並未收受,且早已退回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見原告未曾同意降價。
㈢、原告亦否認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何瑕疵,此應由被告舉證。本件被告辯稱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型號ED-101SRK部分有轉賣予馬來西亞之宇琦公司,產生眾多瑕疵,且不符合當初提供規格書之規格,導致遭宇琦公司退貨並停止支付貨款,共計損害38萬元美金,主張抵銷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之系爭產品晶片型號代碼有ED-010SRN、ED-010SRN-B、ED010SRK及ED-010SR-B,而被告所稱型號ED-101SRK之晶片,僅有30萬片,金額為2萬3625元,被告下訂單之時間分別為97年7月16日及97年10月13日(如聲證一第1頁表列第7筆及第9筆交易),並無被告指稱在97年3月3日前訂購、訂購數量達1億5500萬片之情,是被告所述顯然不實。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其上所提及債務產生之原因有「UnitPriceOvercharged」(每單位價格溢價收取)、「ReworkCharges」(再加工費用)、「Costdifferentcharg
e」(不同價格收取)、「單價差價」等,是從文義上觀之,根本與系爭產品有無瑕疵無關,而係被告與宇琦公司間,就渠等買賣關係中貨物單價之認知不一致所生之扣款爭議,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毫無理由。況被告所提出之標題為「200641晶片測試報告」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簽名、用印,復無任何資料佐證其上之資料來源有何正確性,自不足以為證,且此文書係屬被告於2007年10月20日透過電子郵件轉送,其中也有提及其他問題,所反應之問題經原告檢測後,除崩壞之問題外,針對電極氧化及數量短少、不符規格之問題,皆不存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第17頁起至第22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QualityComplaintReport可稽。縱使後來被告辯稱先前所言ED-101SRK之晶片係屬誤繕,應係ED-101SRN云云,然結果亦無不同,被告所辯仍不足採。況被告所指之瑕疵品,僅有167,860片,每片價值僅0.105元,合計為1萬7625元【167860*0.105=17625.3】,此部份產品之採購日期是在96年11月前,並非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系爭產品範圍內,且業經被告以退貨或換貨方式補正,補正後遂無任何瑕疵產生,換貨之方案亦經被告同意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2007年10月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明確陳述:「此筆換貨預計10/15完成,TKS」可憑,因此本件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換貨後,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晶片仍有瑕疵,否則即無再以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或主張抵銷之理。另被告提出2007.10.4QualityComplaintReport其中提及原告所交付系爭產品晶片有「切割不良(切歪)」及「崩裂」之問題;2007.10.19QualityComplaintReport中表示有「崩裂」之問題(另指稱之「電極氧化」及「數量短少」部分,經檢驗後並無此一問題);2007.11.13Qual
ityComplaintReport中表示有「崩裂」之問題;2008.1.1
0QualityComplaintReport中表示有「崩裂」、「包裝不符(最少數量大於10k)」之問題,然此部份之系爭產品皆為型號ED-010SRN之晶片,數量為56萬5650片【167,860+167,860+110,850+119,080=565,650】,每片金額為0.105元,合計金額為5萬9393元【565,650×0.105=59,393.2
5,小數點以下捨去】,與被告所稱之38萬元美金相距甚遠,難認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為可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產品有瑕疵,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依據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須在通知出賣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後6個月內行之。然被告既無法提出在通知後6個月內有行使相關權利之證據方法,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系爭產品縱有瑕疵(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相關權利,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仍無拒絕付款之理。
㈣、另被告抗辯因此負擔債務達38萬元美金,主張抵銷云云,原告亦否認之。查此部份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標題「債務通知」(DEBITNOTE)之文書,然此為影本之私文書,形式真實性值得懷疑,退萬步言,其上所示金額總計亦僅為美金15萬2073.37元【4,480+500+6,984+30,657.23+109,452.14=152,073.37】,根本與被告主張之美金38萬元不符,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況依 被告於99年4月22日之答辯狀第2頁陳述:「后三方從4/28開始以新型號,新價格交易,但到11/30止案外人依舊拒絕支付前開尚欠貨款供美金38萬元整,經被告多次催討,案外人表示為保障被告司交貨正常,須扣上開貨款...」;「案外人因被告公司無法供貨而轉向原告公司直接購買,且以標準價格交易,而非前開三方約定之優惠價格,此時案外人亦要求被告公司協助與原公司溝通以前開優惠價格交易,若原告同意,案外人則會將貨款美金38萬元整分批退還與被告公司...」等語,由此被告自認之事實,顯然可知宇琦公司拒絕支付被告貨款等情,根本與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無關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8853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積欠的貨款應為3,309,542元,並非原告請求之金額,差額199,311元係因97年4月間系爭產品更改新型號,兩造在單價上並未談妥,但原告稱怕排不上製造流程會延誤對被告之出貨進度,故要求被告先以舊價格亦即單價0.097元下單,之後於4月底與馬來西亞客戶談妥後,再於5月補報單並在報價單上填寫追溯至4月份訂單。然事後原告之業務吳俊賢竟又改口稱:那是被告要全數付款才會給的折扣等語,而反悔不以0.09元計價。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ED-010SRK之系爭產品後(後被告於99年7月26日具狀更正型號為ED-010SRN),再轉售第三人馬來西亞客戶宇琦(UCHI)公司,訴外人宇琦公司將該產品編碼為P/N200640,而至97年3月3日止,被告共購買155,000,000個,但這段期間一直收到宇琦公司抱怨,表示數量短少或外觀不良。後宇琦公司發現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外觀看不出來,但內部確屬尺寸不足、不符合規格書等瑕疵所致,並因此使宇琦公司機器受損,宇琦公司因此拒絕給付貨款並要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8萬元美金,被告主張就此部分予以抵銷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之職員 吳培煌 以EM
AIL表示誤差在1mil之範圍內是可以接受的等語,但被告不能同意,因規格書中並無表示有公差標示,且這樣的誤差相當於11.11%,比例太高,亦不合理。除了宇琦公司有這樣的反應外,訴外人東莞廠品保部JWL亦曾發文表示系爭產品有短缺或缺損、氧化、製成品亮度不均、尺寸不符、混裝等情事,可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導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96年11月至97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LEDChip產品,原告已全數交付予被告,數量如本院卷第109頁採購對帳清單所示,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㈡、對於本院卷第85頁之原告開立之QUOTATION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筆錄)
㈢、對於本院卷第110至175頁之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
㈣、對於本院卷第86至88頁之原告發票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
㈤、對於本院卷第95、96頁之ED-010SRN規格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採購對帳清單、被告採購單、原告發票、大榮貨運有限公司送貨收據、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對已收受系爭產品,然尚未給付貨款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證2至4(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發票所示之系爭產品之單價究為0.097元或0.09元?②被告主張抵銷38萬元美金部分,有無理由?經查:
㈡、被證2至4(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發票所示之系爭產品之單價究為0.097元或0.09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被證2至4部分之單價為0.097元,業據其提出發票、採購對帳清單、QUOTATION、被告採購單為證,被告辯稱單價應係0.09元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僅空言表示兩造有口頭達成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原告所開立而為被告所收受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確係記載單價0.097元,有統一發票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而兩造均未於統一發票上為任何保留記載,被告辯稱單價記載有誤云云,難以遽採,再參以被告開立之該部分採購單上,係以電腦先輸入單價「0.000」,後以書寫方式改為「0.97」,有被告採購單
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其上復有被告不爭執之親筆簽名以及被告承辦人員 謝倞慈 (後改名謝美娟)之印文,堪信為真,是被告辯稱單價並非0.097元云云,難認有理。次查,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同意另以折讓單來降價為0.09元云云,然被證6折讓證明單並未為原告所收受,原告早已寄還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尚難執此認定原告有同意另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予以降價之情。再查,被告另辯稱依原告開立之QUOTATION第15項記載為每千個價格90元,可證該部分系爭產品單價兩造係約定為0.09元云云,然觀之該QUOTATION(見本院卷第85頁),其列印日期為97年9月間,亦即是被告訂購該部分系爭產品後5月餘才列印者,且其中第15項ED-010SRN-B之DESCRIPTION欄位中有針對產品出貨狀況進行描述及特定,其上記載「NONMESA製程,2008/4/25後出貨,QTY≦155KK,並於2008年12月前出貨完畢」等語,從文義審之,當可認原告之意思係指於2008年4月25日以後開始出貨者,才以單價0.09元計之,而本件該部分系爭產品被告係於97年4月2日即訂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參以原告主張自被告訂購時起即製造出貨,故本件該部分系爭產品之訂購,應屬在97年4月25日前出貨者,並非97年4月25日後出貨之情形,是與上揭第15項產品之描述不符,不能適用該項單價,而應適用第14項同型號之單價0.097元,尚屬有據。且同一型號之產品,隨著上市之新舊、供需條件之變動等因素,亦有可能前後有兩種價格,揆諸商業交易常規,公司行號為促銷或其他考量而調整價格,係屬常見,與情理亦無不合。
②、又查,被告抗辯原告業務人員吳俊賢有表示同意就此部分系
爭產品降價為0.09元乙節,據證人吳俊賢於99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問:目前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答:業務處之專案經理。」「(問:本件與被告買賣契約是否由你處理?)答:是的。」「(問:有無就ED010-SRNB之晶片與被告議定價格?(提示被證二、三、四))答:有,就是如被證一報價單所示之價格,亦即單價每個0.09
7元。」「(問:有無同意被告降價以每個0.09元出售?)答:應該沒有,就是依被證一報價單第14項來計價。我當時還有與被告公司的 林堅 先生談過。報價單是傳真過去被告公司,但沒有指定特定的收傳真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80頁以下筆錄),是證人吳俊賢否認原告有同意以單個0.09元計價之情。而證人即被告前採購人員謝美娟(原名謝倞慈)復於同日到庭具結證述:「(問:妳離職前(97年12月)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答:採購人員。」「(問:系爭ED010-SRNB之晶片當時是否由你負責採購?)答:是。」「(問:(提示被證二、三、四)晶片價格為何?)答:一起始訂購單我是打價格為0,因為是新的製程,所以先打0,實際價格談好之後再寫。後來我老闆即被告之林堅先生說與原告業務吳俊賢談好單價每個0.09元,所以我就照每個0.09元去處理。林堅先生是以電話與吳俊賢洽談,沒有書面資料可證。」「(問:若已談好每個0.09元,為何原告發票還是開單價每個0.097元?)答:因為原告說其電腦作業沒有這麼快,必須先開單價每個0.097元的發票,之後再開折讓單來處理。折讓單我是開四聯,兩聯原告收執,兩聯被告收執,我開給原告公司是用寄的,但後來原告就將兩聯都退回來,如被證六之折讓單,原告不收的理由是原告說被告沒有依約付款。」「(問:有無另外以書面契約資料載明約定價格每個0.09元?)答:沒有。」「(問:編號十四、十五價格為何不同?)答:我也不知道,我是聽老闆說價格是單價每個0.09元,我就這樣處理。」「(問:你稱協商晶片單價0.09元部分,你本身有無親身參與協商?)答:沒有,都是由林堅先生轉述。」「(問:你陳述降價理由的部分,是否也是由林堅先生轉述,你也沒有親身參與?)答: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以下筆錄),足見證人謝美娟雖證稱原告有同意降價為0.09元,然同時表示均係由林堅轉述得知,伊並非親身參與,是證人所言,係屬傳聞,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加以證人謝美娟亦證述並無書面資料可佐,故此部分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所辯屬實,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該部分系爭產品之單價為0.097元乙節,應屬有理。
㈢、被告主張抵銷38萬元美金部分,有無理由?
①、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
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其次,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足參)。
②、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之前銷售之產品有瑕疵導致被告另受有
38萬元美金之損害,應予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宇琦公司DEBITNOTE(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其上記載債務產生之原因分別有「UnitPriceOvercharged」(每單位價格溢價收取)、「ReworkCharges」(再加工費用)、「Costdifferentchargeback」、「扣單價差價」等,是從文義上觀之,尚難逕認與原告交付之產品有關。其次,就被告提出之「200641晶片測試報告」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並無任何簽名、用印、測試日期等記載,無從判斷是何人製作以及其正確性、真實性,是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再者,被告所指之瑕疵產品,採購日期是在96年11月前,此由被告自行提出之電子郵件日期可知,是並非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系爭產品範圍內,原告主張此部分業經以換貨方式補正,換貨方案亦經被告同意之,則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二中2007年10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此筆換貨預計10/15完成,TKS!(按:THANKS之縮寫)」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是被告如欲主張原告換貨後之產品仍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8萬元美金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被求償或已支付38萬元美金之情,縱使以被告提出之宇琦公司上述債務通知(DEBITNOTE)文書觀之,其上所載金額總計亦僅為美金15萬1573.37元【4,480+6,984+30,657.23+109,452.14=151,573.37】,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是顯與被告主張之美金38萬元數目不符,故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末查,稽之被告提出之被證10中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上仍無任何簽名、用印或測試單位之表徵等記載;而被證10、11中所附電子郵件,則均遭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證明該等私文書之形式內容真正,故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③、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38萬元美金債權存
在,則其主張應與本件原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0萬8853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見支付命令卷末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黃信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