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47號原告聖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發包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中空調工程其中有關空調水管保溫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分期估驗計價,開工後每月二十五日前得申請估驗一次,給付期內完成工程價之百分之九十,被告應於估驗計價次月二十五日支付百分之五十現金票,再隔月匯款其餘百分之五十。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施工,已完工部分經被告估驗計價完成而洽領工程款,被告竟未給付,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十五萬元,被告總計積欠原告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卻一再以負責人更換尚未進入狀況等詞推拖,拒不付款。嗣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起停工,未再指示原告進場施工,原告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限函到十五日內給付積欠工程款並同時提供工作,惟被告仍拒不履約,原告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
(二)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惟因原告前係以連工帶料方式為被告施工,材料已附合於被告工地建築物內無從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及工作物價額即相當工程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若認前開解除承攬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
(四)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原告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為下列答辯:被告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簽訂契約,由被告施作榮電公司所承攬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工資及另料」,雙方並簽訂契約,後被告將其中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依據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規定「依甲方(即榮電公司)之業主付款條件同步辦理」,故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亦應以上開辦法為依據,從而榮電公司既然尚未就該部分施工給付工程款,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之。此外,被告亦未指示原告停工,原告擅自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停工,如有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經依約施作工程,然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於扣除被告代為墊付之材料費用十五萬元以外,尚有工程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尚未給付,原告已經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但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給付,原告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事,已經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書(原證一)、請款單(原證二)、送貨一覽表(原證三)及估驗資料(原證四)各一份與前揭存證信函二份(原證五、六)為證。被告雖辯稱榮電公司尚未付款予被告,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之「附記」第二項雖然記載「本公司(即被告)與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的工程合約內容皆視為本合約條款(詳後附件)」,而被告與榮電公司所承攬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工資及另料」,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規定「依甲方(即榮電公司)之業主付款條件同步辦理」,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應如何給付工程款,已經另有規定並載明於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即「無預付款,開工後每月二十五日前得申請估驗一次,付給期內完成工程價之百分之九十,本公司與業主請款核定金額依比例計價,次月二十五日支付百分之五十現金票,另百分之五十再隔月三十日前匯款。」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以本於上述說明,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第二點既然對於系爭工程應如何給付工程款,已為明確約定,則依據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前揭系爭契約「附記」之規定即應排除被告與榮電公司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之適用。若謂兩造亦合意就付款方式比照被告與榮電公司之契約約定辦理,當無庸再另行合議制定上開付款辦法。從而被告辯稱榮電公司尚未給付被告工程款,故而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洵屬無據。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且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非法之所不許。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之給付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甚詳。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於扣除被告代原告給付之材料費用十五萬元後,本於系爭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之勞務、材料價額等共計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