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告 邱大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榮棟,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榮棟遂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5、9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且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有任何一宗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支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改依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貸日91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即最後繳款截止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5,267元未清償(本金部分為440,759元,利息部份為234,508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系爭債權,迭經催討上開債權,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決。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且以年息20%計算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原告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5、9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且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有任何一宗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支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改依20%計算延滯利息,有申辦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132號卷第4-
5頁)
㈡、被告自97年1月10日止即最後繳款截止日,扣除所繳之3,04
5元後,尚餘本金440,759元,自該日起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狀前之99年9月7日止,遲延天數為971天,遲延利息為234,508元,本金及利息共計675,267元,有借款明細、Yo
uBe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7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等件影本為憑,被告抗辯借款金額不符、利息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業據提出借款明細、YouBe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以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7-27頁),可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金額過高,係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本法之設立,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此有本條立法理由纂詳甚明。查本件兩造就信用卡貸款契約,關於被告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負清償之責任,雖與一般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相較,誠屬較高,惟審酌兩造既同意以上開信用卡貸款契約,為消費借貸合意之條件,且雙方約定年息未逾週年利率20%,亦無將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無違反前揭條文規定及巧取利息等情,難認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之遲延利息債權,尚非不得請求,況當事人兩造成立之契約,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利息過高,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依法原告對被告無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等,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利息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利息約定之,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債務人於遲延給付時,若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利息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從而兩造間約定之遲延利息,既未逾越法定利息之限制,被告就其主張遲延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一情,復未提出其他聲明及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