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BURBERRY」皮包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條第一項、
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