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林小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69巷
上列當事人96年度 林小字 第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鳳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邱鴻志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95元,及其中29,244元自民
國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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