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10行改為
「重度肢障」、證據欄第5行改為「照片24紙」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
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三、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車禍後未
停留察看被害人狀況或報警及送醫,造成被害人甲○○受有
重度肢障之重傷害,需要全天候生活起居之照顧,及其犯後
坦白承認,及已與被害人家屬乙○○猜於95年4月4日達成
調解,並已當場賠償新臺幣700,000元(不含強制險),有
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5年4月4日95年民調字第72號調
解書1份在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於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業如上述,
經此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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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左列│稱重傷者,謂下列│㈠適用舊法。│
│關於重傷害之定義│傷害:│傷害:│㈡被告行為後,刑│
││一、毀敗一目或二│一、毀敗或嚴重減│法業已修正施行,│
││目之視能。│損一目或二目│其中第10條第4項│
││二、毀敗一耳或二│之視能。│有關重傷之定義,│
││耳之聽能。│二、毀敗或嚴重減│已由原先須達到「│
││三、毀敗語能、味│損一耳或二耳│毀敗」身體機能之│
││能或嗅能。│之聽能。│程度,變更為「毀│
││四、毀敗一肢以上│三、毀敗或嚴重減│敗」或「嚴重毀損│
││之機能。│損語能、味能│」身體機能均屬之│
││五、毀敗生殖之機│或嗅能。│,因屬構成要件之│
││能│四、毀敗或嚴重減│變更,自有必要比│
││。│損一肢以上之│較新舊法,經比較│
││六、其他於身體或│機能。│結果,以修正前刑│
││健康,有重大│五、毀敗或嚴重減│法要件較有利於行│
││不治或難治之│損生殖之機能│為人,是應依刑法│
││傷害。│。│第2條第1項前段│
│││六、其他於身體或│規定,適用修正前│
│││健康,有重大│刑法規定。│
│││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
├────────┼────────┼────────┼────────┤
│刑法第284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84條第1項│
│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500元以│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
│台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
││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修正增訂前│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
││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284條第1項│
││之。」│額提高為3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標準,於適用罰金│
││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第1條前段及現行│
│││,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規定換算為新│
││││台幣時,法定刑罰│
││││金部分,應為罰金│
││││新台幣15,000元以│
││││下(乘以10,再乘│
││││以3)。如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提高30倍,│
││││則為罰金新台幣│
││││15,000元以下(乘│
││││以30),故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提高標準,新法非│
││││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罪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條之規│
││││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後,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台幣│
││││時,為新台幣6元│
││││以上至30元以上,│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
││││新台幣1,000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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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款規定並非│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條第1項│
││20年。│30年。│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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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
│【無附負擔,一律│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
│適用新法】│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
││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次刑事│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
││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二││
│││、立悔過書。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五、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六、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
│││療、心理輔導或其││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
│││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前項││
│││情形,應附記於判││
│││決書內。第2項第││
│││3款、第4款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效力不及於││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