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6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零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點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點4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聲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