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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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補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
(依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
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被告甲○○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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