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林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林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96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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