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各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瓷碗壹個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