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李合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期限自95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5日
止,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6.968(貸放時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採機動方式
計算。惟若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逾1個月時,則溯
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上開最後段之約定利率
計算利息。上述貸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
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
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101年6月15
日,自101年7月15日即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共115,104元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伊目前經濟困難希望可
以分期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
368號卷第4頁、第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
考量被告自認其確曾因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而對原告欠款
乙節(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僅裁判費1,220元,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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