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侯福財
被 告 莊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5月30日,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
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當日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後,
由被告簽立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票面金額43萬元,票
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
憑證交付原告,兩造並約定以1個月為清償期限。嗣被告並
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僅於收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702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
議辯以: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該筆借款,業經被告將其所有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設定抵押權16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
就本件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而無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本票1紙
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詞置
辯,然原告否認本件借款已受清償,被告復未就清償事實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由被告所辯內容觀之,即便被告確
曾為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行為,於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藉
由強制執行程序而終局獲得滿足前,尚無法認被告業將本件
借款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被告所
辯情詞,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1年8月
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足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