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林何秀葉
林安凱
林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林何秀葉為被告,後當庭追加被告林
安凱、林玫婷及擴張聲明為被告林何秀葉、林安凱與林玫婷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2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以原告起訴及變更聲明所據之事實,均係基於民國99年5月
12日至同年9月10日間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堪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積欠原
告99年7月、9月之電費計8,372元未付,受有該電費之利
益,迭經派員催收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2元及自本
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為標的之供電契約相對人為訴外
人即被告林何秀葉之配偶 林再義 ,而林再義已於97年12月間
死亡,而被告3人於99年5月12日至同年9月10日均設籍於
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電費共計為8,37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99年7月、9月電費收據、系爭房屋電錶使
用現況之照片2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
核閱屬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可推論系爭房屋99年5
月12日至同年9月10日實際用電人應為被告3人,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實際用電之被告給付所受使
用電力即電費之利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8,37
2元,及自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