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郭育伶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英資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負責電話開發法人企業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其後原告因故於101年2月29日以書面提出
離職申請,亦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任職至當日下班後離職。
惟之後原告向被告領取101年2月薪資時,卻發現被告以原
告離職該月事病假超過2天,工作未滿一個月為由,依被告
公司「人事及管理辦法摘要」第1條第3項規定,以實際工
作天17日計薪即為15,241元(26,000元×17/29),再扣該
月二二八紀念日連假1日之薪資839元等為由,僅發給薪資
1萬4,402元,短少發給薪資1萬0,702元,與勞動基準法
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顯然有違。又被告自100年11月起至
101年1月間,就原告各月分別請之病假1日、2日、1日
、2日,亦各扣以867元、1,797元、839元等相當一日之
全薪,分別短少發給該月薪資434元、901元、420元,惟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
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應折半發給,是被告以當日全薪扣除,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應將逾扣之薪資補發還給原告,但經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未出席處理。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多扣短少之差
額共計1萬2,457元(10,702元+434元+901元+420元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約聘僱傭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
書、原告100年11月至101年2月之薪資明細、被告公司人
事及管理辦法摘要、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2日北府勞資字
第0000000000號、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查:
㈠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勞工因婚
、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
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普通傷病假未住院
者超過上開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
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又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3項、第5條前段、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於其離職該月份有請病假2日、事假1日,惟均
於法定得請假期限內,依上揭規定僅係事假被告得不給工
資,而病假仍應給付半數薪資,至該月份其餘之例假、放
假等日,則依上揭規定被告仍須給付原告薪資,自不得以
非實際工作日予以扣除不給薪;又該年月28日之和平紀念
日放假前一日,因經政府機關調整放假而連假,惟仍須於
次月3日補行上班,此有該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稽
,然原告已於該2月底離職,無法於次月3日補行上班,
因此被告將原告此調整放假之日予以扣除一日薪資839元
,則尚屬有據。是依上所述,原告離職之該年2月份薪資
2萬6,000元,被告得扣除之薪資僅有原告病假2日之半
薪合計896元(26,000元/29日÷2×2日)、事假1日
薪資896元及被告主張之原告不能補上班應扣除之2月27
日調整放假日薪資839元,故該月份仍應給付原告薪資2
萬3,36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該月份薪資1萬4,402元
,被告仍應補給原告該月份薪資差額8,967元。
㈡復依上揭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之100年11月份至101年1
月份,被告就原告所請病假均扣以一日全薪,於法未合,
應再補給各月份多扣之差額即434元、901元、420元,
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相符,堪認屬實,於法有據,故
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其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上開薪資差額總計1萬0,722元,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
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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