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吳其錄
吳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其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其錄前向原告貸款未清償,尚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7,514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詎其為
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與其父即被告吳國鐘於100年3月
30日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將其
名下不動產即桃園縣桃園市○○○段○○○○○○○○○○號、0000
-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桃園縣桃園市○○
○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吳國鐘所有,而被告吳其錄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
債務,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吳國鐘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縱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屬實,惟上開法
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且為被告2人所明知。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年
3月3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吳國鐘並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又依鈞院99年訴字第261號亦曾判決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應回復被告吳其錄之名義,亦可證明被告間有
上開之情事。此外,雖原告於100年4月26日曾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查詢建物及土地謄本,惟僅屬單純查找,異動與否則
無法得知。況被告買賣行為存在二等親之買賣關係,且被告
買賣後戶籍仍設於同址,且抵押權益未塗銷,亦足認其抗辯
應非實在。為此, 爰先位 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吳國鐘就
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3月30日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國鐘就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三、被告吳國鐘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吳國鐘以被告吳其錄之
名義購買,因被告吳其錄為職業軍人,貸款比較方便之故,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都是由被告吳國鐘繳付。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吳其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其錄於92年間與原告訂定貸款契約,迄今共
積欠原告347,51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
其錄與被告吳國鐘於100年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
契約,並於同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國鐘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可稽,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
能僅因表意人與相對人有特殊親誼,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
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判決、同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被告吳其錄未依約繳納欠款,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
執行而惡意脫產予被告吳國鐘顯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買賣移轉所有權
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被告吳其錄就沒有正常繳款予
原告為其論據,然縱前開事實存在,仍無法當然推定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依卷存資料僅
能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行
使權利,請求被告吳國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
復為被告吳其錄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參),合先指明
。
2.經查,被告2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日期為100年
3月30日,然原告曾於100年4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之全國地
政電子謄本系統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
第61頁),足認原告早於100年4月26日即曾調取系爭不動
產之電子謄本,是其至遲於當時應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惟其至101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見本院
卷第4頁起訴狀上收文章),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
除斥期間,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屬詐害債權行
為,原告之撤銷權亦因歸於消滅而無撤銷權可資行使,其以
此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回復原狀,即為無據。又原告
雖亦稱權利異動與否須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方可知悉
,惟原告既已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且時間與被告間
之登記異動時間相近,尚難認原告有不知悉之可能。再原告
亦稱依異動索引中,被告曾於99年間受鈞院就系爭不動產為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吳其錄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9年訴字第261號判決,其中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出庭,而
逕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尚難以該判決而認定被
告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其主張,均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
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國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
30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依法無據,備位聲明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