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吳其錄
       吳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其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其錄前向原告貸款未清償,尚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7,514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詎其為
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與其父即被告吳國鐘於100年3月
30日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將其
名下不動產即桃園縣桃園市○○○段○○○○○○○○○○號、0000
-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桃園縣桃園市○○
○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吳國鐘所有,而被告吳其錄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
債務,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吳國鐘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縱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屬實,惟上開法
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且為被告2人所明知。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年
3月3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吳國鐘並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又依鈞院99年訴字第261號亦曾判決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應回復被告吳其錄之名義,亦可證明被告間有
上開之情事。此外,雖原告於100年4月26日曾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查詢建物及土地謄本,惟僅屬單純查找,異動與否則
無法得知。況被告買賣行為存在二等親之買賣關係,且被告
買賣後戶籍仍設於同址,且抵押權益未塗銷,亦足認其抗辯
應非實在。為此, 爰先位 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吳國鐘就
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3月30日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國鐘就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三、被告吳國鐘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吳國鐘以被告吳其錄之
名義購買,因被告吳其錄為職業軍人,貸款比較方便之故,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都是由被告吳國鐘繳付。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吳其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其錄於92年間與原告訂定貸款契約,迄今共
積欠原告347,51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
其錄與被告吳國鐘於100年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
契約,並於同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國鐘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可稽,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
能僅因表意人與相對人有特殊親誼,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
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判決、同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吳其錄未依約繳納欠款,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
執行而惡意脫產予被告吳國鐘顯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買賣移轉所有權
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被告吳其錄就沒有正常繳款予
原告為其論據,然縱前開事實存在,仍無法當然推定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依卷存資料僅
能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行
使權利,請求被告吳國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
復為被告吳其錄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參),合先指明

2.經查,被告2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日期為100年
3月30日,然原告曾於100年4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之全國地
政電子謄本系統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
第61頁),足認原告早於100年4月26日即曾調取系爭不動
產之電子謄本,是其至遲於當時應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惟其至101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見本院
卷第4頁起訴狀上收文章),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
除斥期間,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屬詐害債權行
為,原告之撤銷權亦因歸於消滅而無撤銷權可資行使,其以
此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回復原狀,即為無據。又原告
雖亦稱權利異動與否須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方可知悉
,惟原告既已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且時間與被告間
之登記異動時間相近,尚難認原告有不知悉之可能。再原告
亦稱依異動索引中,被告曾於99年間受鈞院就系爭不動產為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吳其錄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9年訴字第261號判決,其中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出庭,而
逕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尚難以該判決而認定被
告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其主張,均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
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國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
30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依法無據,備位聲明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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