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許仁義
被 告 許靜雄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70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767絛法文明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和 許俊明 為 許德吉 (已歿)之子,並另
有一名女兒。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巷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
人許德吉有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許德吉於民國(下同)
78年10月25日過世,由前開四人共同繼承,四人曾協議
前開建物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使用至其死亡為止。前開
建物亦由原告占有及使用迄今。前開建物雖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然,迄今房屋稅及基地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亦足證
明原告為前開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
(三)被告曾代理其子 許志成 狀告原告遷讓房屋,成立調解筆錄
,原告願自99年5月11日起,每年給付房屋使用土地租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每年中秋節給付,至原告不再
已使用房屋為止,亦足證原告為前開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
。
(四)熟料,被告竟不顧調解筆錄所載之土地租賃關係,偽稱
受地主委任,於100年8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建材等
雜物搬入原告有事實處分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里○○○路○○巷○○號房屋客廳內,已侵害原告之事實
上處分權。
(五)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明文,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告前開堆置雜物在原告占有使用
及擁有事實處分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
○路○○巷○○號房屋客廳內之行為結果,已妨礙原告物權
,應予除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於100年8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放置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
巷○○號房屋客廳內之建材等雜物,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搬
走。若未搬走,原告得代履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78年10月25日父親過世,四繼承人曾協議建物歸原告所有
,由原告使用至死亡為止,故原告從78年10月25日迄今一
直占有及使用該建物。而系爭建物及基地地價稅及房屋稅
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對該建物並無四分之一之權利且無權
使用系爭建物,故被告應並權利放置該雜物於建物內,自
應搬走。
(乙)被告是原告的親哥哥。東西現在還沒有移走,擋在出入口
,害原告不能出入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房屋為渠等4個兄弟姊妹共有,被告還有租約,但是在被告
租的地方原告都堆放雜物,門還圍起來不讓被告通行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房屋稅及地價稅單等影本各乙紙,尚不
能證明兩造及許德吉之其餘繼承人確有將系爭房屋歸原告
單獨所有,由原告使用至死亡為止之協議之事實。此外,
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與許德吉之其餘繼承人間確有上
開協議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
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於民國
100年8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放置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里○○○路○○巷○○號房屋客廳內之建材等雜
物,迄今未搬走,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搬走。若仍未搬走
,原告得代履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