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03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
被 告 黃薏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0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拾肆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54元,及自民
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
息及逾期3個月內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
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99%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款170,054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54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