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謝婷羽
李家駿
被 告 林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4日向原告與訴外
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
銷商申請分期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128
元,約定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分36期繳納
,每月為一期繳付1698元,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
4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餘額尚欠61128元未付,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
與和潤公司約定,對和潤公司負有風險承擔責任,如申請分
期購物之債務人有未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原告需代位
清償買回債權,受讓該不良債權。本件因被告遲未付款,原
告已代位清償和潤公司,依法繼受對被告之不良債權。為此
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8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向原告辦
理系爭分期付款購買商品,辯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
,上面也不是被告的簽名,否認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聲請人正楷簽名之真正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原告公司人
員於101年3月5日撥打被告0929×××839行動電話與被告間
之通聯內容:「...〔林小姐(即被告)你這邊是要繼續
申請嗎?)還是在考慮中?〕要申請啦。...〔總共是分
幾期呢?〕上面寫36期。〔每一期繳款金額是?〕169...。
〔1698嗎,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你本人簽的嗎?〕是我本人簽
的。」各等語,此有該通聯錄音節錄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61128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