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謝明憲
被 告 龔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陸萬玖仟 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
款,並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料被告自
94年12月16日起未還本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
尚欠新臺幣(下同)469,464元,及其中419,964元自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
前積欠中華商銀之現金卡款項,業經中華商銀依法轉讓予原
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已移
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被
告交易記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5,170元,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