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104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五九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參組、分裝杓壹支、夾鍊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怡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7日10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0公克、驗後餘重1.59公克)、磅秤2臺、吸食器3組、分裝杓1支、夾鍊袋2包(現場另扣有槍械等物件,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毒品,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等照片共3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據上,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有據。從而,本案被告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戒癮治療,卻仍未能戒除毒品,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制能力顯有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0公克、驗後餘重1.5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3組、分裝杓1支、夾鍊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