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上訴人 黃宗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黃宗恩鑑定前,已先知悉犯行之卷證,導致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未為腦部X光檢查、腦波掃描,且鑑定書就上訴人有利部分未予記載,該鑑定即屬不公正。㈡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十餘年,係因病發而有脫序行為,並聲請傳喚員警證明上訴人查獲時之精神狀況,原審未予傳喚,尚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開療養院專業之醫師係依據上訴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參酌犯行之經過,並作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經過詳細之分析,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且出具鑑定人結文擔保其公正誠實之鑑定,又上訴人未作腦波檢查,係屬專業醫師之專業評估,該鑑定報告書自得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服用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所辯行為時意識不清,不足採取,亦無再傳喚員警之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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