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聰明係久久通運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曳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新興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張聰明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逾60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致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亦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未讓左後方張聰明所駕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 郭益華 ,造成郭益華因全身多處骨折合併臟器外露、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嗣張聰明於肇事後,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益華之子 郭逸宏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明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郭益華之子郭逸宏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卡、駕照、所駕車輛行照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8紙及現場相片26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郭益華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全身多處骨折合併臟器外露、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則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屍體照片60紙在卷為憑,足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彎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車輛撞及,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久久通運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是認,且其所駕駛之車輛登記車主確為久久通運有限公司,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車體龐大,如有肇事所生傷亡常屬嚴重,本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速行駛,終致與被害人機車撞擊,導致被害人死亡,考量其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過失而犯罪,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此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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