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希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希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曾希聖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見該處一樓屋內置有 張志增 所有組裝家具用之BOSCH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該起子機搬至機車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增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並將非所有之BOSCH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具取走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BOSCH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具係放在該處騎樓下,並非放在屋內,該處騎樓還有紙箱、床板,伊以為紙箱和BOSCH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具是沒人要的,因伊平日就在撿拾回收物,所以才把該些東西取走云云。
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當日與兒子 伊藤巧 、伊藤巧女友 向沛綺 一同在宜蘭市○○路○○號客戶住處搬運家具,其先將家具及組裝家具用之BOSCH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具卸下並搬進屋內一樓前段,靠近鐵捲門約90公分右邊牆面,89號當時還沒有住人,但有擺放很多家具和紙箱,很起來很雜亂,一樓鐵捲門是打開的,BOSCH充電式衝擊起子機當時有用盒子裝著,是一整組的,內容物有充電器、電池、起子機,距離失竊當天才剛買約2個禮拜,外盒還很新,其花了(新台幣)6千多元,後來其又開車回頭城住處再搬運其他家具過來,回來後要組裝時就發現該組起子機不見了。其確定係將該組起子機放在屋內,因為組裝工具很容易掉,放在外面很容易被拿走,也很貴,如果工具不見的話其一天賺的錢就沒了,因為要拿來買工具。當時宜蘭市○○路○○號隔壁也是其客戶要將之前買的2個床底板退貨,其準備回頭城時要全部帶走,所以把床底板放在89號騎樓,還有包床底板的紙箱也放在騎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25-28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繪製之當日現場擺置家具、工具示意圖及該組BOSCH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具外觀、內容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31頁)。被告當日取走之BOSCH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具自外觀所示確實很新。證人伊藤巧亦到庭證稱:當天BOSCH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具係其父親拿的,因為其一直和向沛綺在2、3樓搬家具。當天○○路00號門口鐵門前有放紙箱,該紙箱係要用來裝隔壁也是其客人要退貨(雙人床的床頭)用的,只是暫時放在那裡,不是放在馬路上,因為當時1樓屋內都是要搬上去2、3樓的家具,沒空間了,所以將紙箱放在鐵捲門旁邊。該紙箱沒有壓扁、還是箱子的形狀。當時1樓屋內的家具有些還放在紙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6頁)。證人向沛綺亦證稱:BOSCH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具都是老闆張志增在保管,其都沒有碰,因為其只負責搬家具,平常搬運家具時卸貨後都會將家具放在屋內,不會放在門口,因為門口是搬貨的出入口。工具也都是放在屋內,因為怕人家拿走。當天隔壁客戶要退貨(床板),所以渠等就帶了紙箱過去要包退貨的家具,紙箱放在屋外鐵捲門旁邊。後來因為老闆要開始組裝家具了找不到起子機才發現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證人伊藤巧、向沛綺之證述與證人張志增之指述均互核相符,堪認證人張志增之指述應信為真。則據證人張志增、伊藤巧、向沛綺所述,當日○○路00號一樓屋內既擺放許多家具、紙箱,屋外鐵捲門旁亦置有隔壁客戶欲退貨之床底板、紙箱,被告亦供承:當時一樓確實很雜亂,騎樓上有放床板及紙箱,該起子機外盒是新新的,拿起來有一點重量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足證被告知悉○○路00號當時正有人在搬運家具,該起子機係搬運家具用之工具乙情,堪以認定。又據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被告取走該起子機之畫面照片及被告所指稱起子機放置位置現場圖(見偵卷第16、17、30頁)互相對照,亦足證被告辯稱:該起子機跟紙箱係放在騎樓靠路緣,起子機就在紙箱旁邊云云,亦非實情。則依前揭事證及情況證據,斯時○○路00號一樓既明顯可見有人正在搬運家具,且放在屋內前段之該組起子機是盒裝、外觀很新、提起來有點重量,被告自知悉該起子機係他人搬運組裝家具用之工具,並非不要之廢棄物,仍逕行取走,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平日雖以撿拾回收為業,然見他人擺放在一樓搬運家具中之屋內之工具,一時心生貪念隨意取走該工具之犯罪動機、目的,考量告訴人已尋回失竊工具,財產損害程度非鉅,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撿拾回收兼在市場零售衣物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3千至5、6千元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