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4號聲請人 林張阿素 利害關係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朝枝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培雯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3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朝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朝枝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朝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朝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張阿素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座落其上大吉二段六三七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本欲向被繼承人張朝枝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繼承人,惟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被繼承人實未依約將貳佰萬元交付予聲請人,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即難認已成立生效,且因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抵押之擔保債權既不存在,聲請人遂欲向被繼承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等訴訟。然因被繼承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身歿,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朝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朝枝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有
抵押權,被繼承人復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原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百零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一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朝枝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已遞
交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經核曾培雯律師乃現任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宜蘭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相關法規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此外,本院職權函詢原繼承人 黃張阿綉 是否同意由曾培雯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亦經第三人黃張阿綉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具狀陳明其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同意由曾培雯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朝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綦詳,有卷附民事陳述意見狀可資參照。總上,本院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以選任曾培雯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朝枝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