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上訴人 顏福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一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福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主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經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查上訴人坦認確有將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編號三之子彈等物交給 林志遠 轉交與 葉俊驛 (以上二人均已另案判刑確定)之事實,並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及鑑定報告可佐。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上開供述,證人葉俊驛與林志遠之證詞,證人 楊鴻翊 及 鄭嘉宏 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被告葉俊驛、林志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言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已就資為判斷林志遠受上訴人之託攜帶上開槍、彈至高雄市○○○○道交付與葉俊驛後,並向葉俊驛收取新台幣十二萬元,即係上訴人販賣上開槍、彈之代價等形成心證理由闡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復就證人楊鴻翊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予採納之憑以論斷理由,復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另上訴人雖於原審仍就其係出借槍枝而非販賣之陳詞,聲請再次傳訊楊鴻翊,惟依原判決之論斷,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自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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