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樑被告王子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1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案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王子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同至暫居之友人 張聰成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旁之 陳煌治 所有工寮,徒手竊取陳煌治所有之瓦斯爐3台、ADISI牌摺疊活動桌1台、ADISI牌摺疊椅1台、汽車活動帳篷1個、露營帳篷帆布4組。
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在張聰成住處。嗣因張聰成發覺係隔壁工寮陳煌治所有之物通知陳煌治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煌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樑、王子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煌治、證人張聰成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張聰成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張國樑、王子安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國樑、王子安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國樑與王子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國樑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國樑、王子安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因圖一己私利,行竊他人工寮內財物,衡酌本件係被告張國樑邀同被告王子安行竊,被告張國樑惡性較為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再犯竊盜罪,顯然未思悔過,自應從重量刑。被告王子安應被告張國樑邀約始共同參與行竊之惡性、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張國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粗工及廚師為業之經濟狀況;被告王子 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搭鷹架為業、尚有一名60歲之母親待其照料之家庭經濟狀況,暨2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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