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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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游囿仁 相對人游 范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范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囿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范秀英之監護人。
指定 游色珠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范秀英因失智症及心臟重度障礙等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游囿仁為相對人游范秀英之孫,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游范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游囿仁擔任相對人游范秀英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長女游色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相對人游范秀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游范秀英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 羅博 醫字第○○○○○○○○○○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黃鈞蔚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游范秀英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九十九年間輕度中風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治療至今。另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疾病並裝有心臟節律器,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領有多重身心障礙手冊;㈡相對人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鑑定時,態度配合,表現有禮,能說出自己姓名,但常誤認家人,亦無法切題回答問題,僅能偶爾認得時常接觸之人,立即背誦反應及延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等能力均差,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力及計算力等認知功能已達嚴重退化程度,大小便亦已失禁而需二十四小時仰賴他人照顧;㈢相對人之腦波檢測顯示有廣泛性皮質功能異常,整體評估相對人游范秀英因失智症造成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理自身重要事務上實有接受監護之必要等情,認相對人游范秀英目前之心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游范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游囿仁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游囿仁為相對人游范秀英之孫,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且聲請人之父母 游兆鴻 、游 陳素惠 均因智能不足而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游囿仁擔任相對人游范秀英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游色珠則為相對人游范秀英之長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同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相對人之次女 游麗美 及三女 游玉雲 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游范秀英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游囿仁監護相對人游范秀英及由游色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游囿仁擔任相對人游范秀英之監護人,並指定游色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游囿仁既任相對人游范秀英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游范秀英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色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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