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告人 李曜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五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曜誠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十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定如其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除附表編號7至13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危害社會利益外。其餘編號1至6之案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純屬戕害自我健康,對社會危害甚微。然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單純戕害自己健康之刑責,竟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三分之一以上,實有過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為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然該規定並非併科主義,而係限制加重主義,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重新裁量,用以防止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以保障人權。其立法本旨有利於被告。請鈞院審酌,重新裁量合宜之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6罪,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附表編號7至編號13所示七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上情分別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二年)以下,顯未踰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即難謂違法。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