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年籍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丙○尚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03年6月上旬某日在其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伸手隔著內褲撫摸丙○之下體陰部,並接續將手伸入丙○之上衣及內褲,撫摸丙○之胸部及臀部約3、4次。
㈡、甲男於103年8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 羅東 聖母醫院甲824病房內,親吻丙○嘴唇、撫摸丙○臀部各1次,並接續伸手隔著衣褲撫摸丙○之胸部及下體陰部約6次。
二、其後因同病房之鄰床家屬丁○○發覺丙○疑似遭受性侵害,乃向醫院護士反應,再由丙○之主治醫師 莊瑜瑜 轉請駐院社工師 許鏸文 向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103年8月18日與丙○同病房之鄰床家屬丁○○、證人即丙○主治醫師莊瑜瑜、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社工師許鏸文、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護士C女於警詢之指述,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示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法渠等警詢中之指述均無證據能力。又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係依據丙○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縣政府社會局人員紀錄、製作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被告辯護人就該訊前訪視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是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丙○、證人即丙○母親乙女、證人丁○○、莊瑜瑜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羅東聖母醫院函附丙○入院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會診單、社會工作個案紀錄及處遇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資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丙○同住且於住處房間內有拍丙○屁股、隔著內褲摸丙○下體之舉止,於103年8月18日丙○住院時亦有與丙○同躺一張床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丙○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在住處房間伊係要幫丙○換衣服、跟丙○玩,拍拍她屁股、摸丙○下體只是在逗她笑,丙○住院時伊喝醉酒了,不記得有無摸丙○屁股、胸部或下體陰部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係原住民,生性較為樂觀,因疼愛女兒丙○,所以常在喝醉酒情況下跟丙○嬉鬧,丙○亦稱被告都是笑笑的、跟她玩,在醫院病房時被告也是喝醉酒搞不清楚狀況,且猥褻需是色欲的動作,被告是喝醉酒情況下跟丙○嬉鬧,應不能認為是猥褻云云。
㈡、然查,證人丙○於偵查時已證稱:其在家裡係和爸爸甲男、媽媽乙女睡同一房間,爸爸有在房間用手摸其胸部、屁股和尿尿的地方大約3、4次。爸爸係伸進衣服摸其胸部,屁股也是伸進內褲裡摸,尿尿的地方係在衣服外面摸,其被爸爸摸時有跑開去跟媽媽說。103年8月17日其因為感冒發燒去羅東聖母醫院住院,爸爸每天早上、晚上都會到醫院來陪其,爸爸在其住院期間摸其大腿之間陰部、胸部乳房(偵訊時係以布偶示範被告碰觸其身體之部位),大概摸了6次,當時其都有穿衣服、褲子,爸爸在其衣服、小褲褲外面摸,爸爸在病房也有親其嘴巴1次和摸其屁股1次,爸爸在親跟摸其身體時,其感覺不舒服,也有跟爸爸說不要摸,說了2、3次。爸爸在醫院病房裡有亂講話,說『打炮』兩個字,當時204號病房隔壁床的哥哥也在,其在病房係睡在最裡面那張床。其在醫院被爸爸摸的事之後也有跟媽媽說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19頁、偵卷第21-2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證:去年(指103年)在家裡爸爸有用手摸其下體陰部、尿尿的地方,爸爸有時係在其褲子外面摸其尿尿的地方。爸爸也有摸其屁股。之前說爸爸在羅東聖母醫院摸其胸部、尿尿的地方大約6次係對的,6次係指摸一下算一次,爸爸係慢慢的滑這樣摸,一次接著一次,係隔著衣服和小褲褲的外面摸,也有摸屁股,其雖然覺得爸爸笑笑的、好像在玩,但其不喜歡、不舒服、也有說不要,其沒有哭但是很討厭爸爸這樣做,其說了不要、也有推開,爸爸過了幾秒才停下來。如果其沒有生病,爸爸這樣跟其玩,其也不喜歡。其也有跟媽媽說爸爸在家裡摸其身體,其有傷心有哭,媽媽就跑去房間跟爸爸說你摸小孩的身體做什麼,媽媽沒有罵爸爸但有叫他不要這樣做。爸爸也有在家裡的時候叫其親他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妻、丙○母親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同住一房間,丙○有時與渠等一起睡,有時睡在阿嬤那間。103年8月17日丙○住院一事其不知情,因當時其人在員山榮民醫院住院。丙○出院後曾在房間裡跟其說被告有時會摸其下體尿尿的地方,也有摸胸部奶奶、屁股,又說被告有時會叫她去親被告屁股,被告還有親其嘴巴,丙○說被告是在睡覺房間摸她,當時丙○很傷心、有哭。大約今年(103年)6月初,其在家裡房間看到被告摸丙○屁股、親丙○嘴巴,又叫丙○親他屁股,說會給丙○10元。丙○當場把被告推開,說這樣不行。其有罵被告說不能摸丙○屁股。被告平常喝很多酒,因為家裡廁所只有一間,被告有時喝酒後會想上大號,就會要開廁所門,就算丙○在洗澡或上廁所時被告也會這樣,其幫丙○洗澡時就會說不行等語亦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24頁)。
㈡、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稱:其在偵查時稱103年6月初在家裡看到被告摸丙○屁股、親丙○嘴巴、被告叫丙○親他屁股會給丙○10元等語都是不實在,因為其有雙重精神病和重度憂鬱症,偵查時神智不清、在吃藥治療,其沒有在家裡看過被告對丙○做猥褻行為如摸身體、胸部或下體,其在偵查時說有親眼看到被告用手把被告推開,當時被告和丙○只是在玩、推來推去,好玩而已。丙○也沒有哭的很傷心跟其說被告摸她身體很長一段時間。其只是罵他們不要那麼大聲吵到其睡覺,沒有罵其他的事。其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意識模糊、手會抖,也不記得之前的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6頁反面)。然查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係經檢察官詢問『丙○跟你講述她在醫院被甲男摸身體的情形如何?』證人乙女自行陳稱:丙○有跟其說甲男有時會摸她下體尿尿的地方,也有摸胸部奶奶地方,丙○說有時候甲男會叫她去親甲男屁股,丙○也有提到她被甲男摸屁股和大腿、親她嘴唇,丙○說她被摸身體的地方都是其跟甲男睡覺的房間等語。又問『你在家裡時有沒有親眼看見甲男動手摸丙○胸部乳房、下體陰部、大腿內側其親嘴的行為?』證人乙女亦稱:有。大約係今年6月初,當時其還沒有住院,在家裡其住的房間看見甲男在摸丙○屁股,又叫丙○親甲男屁股,就拿10元給她,也有看到甲男在親丙○嘴唇。其係當場看見,在房內其就罵甲男,不能碰觸丙○屁股等語。又問『你於今年6月初在住處房間看見甲男摸丙○身體,並叫丙○親他屁股,當時丙○有沒有用口語或動作反對?』證人乙女亦答稱:有。其看到丙○用手把甲男推開,說這樣不行等語。再問『丙○跟你講之前她被甲男摸身體很長一段時間這件事時,她表情如何?有沒有哭?』證人乙女亦陳稱:當時丙○很傷心有哭,丙○說完這件事後有被甲男打,甲男也有打其等語(見他卷第21-24頁)。顯然證人乙女均係自己陳述在住處房內看見或聽聞丙○指稱甲男摸其屁股、下體、胸部一事,且丙○有推開甲男並說不要等語。此外,證人即陪同乙女偵訊在庭之社工石晏宇亦證稱:其當時有全程陪同乙女在偵查庭內,其坐在乙女旁邊,當時乙女沒有意識模糊或神智不清的情形,乙女只是說話比較急促、焦躁不安,但可以針對問題回答。檢察官也沒有誘導乙女如何應訊,回答內容都是乙女自己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從而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偵訊時神智不清,其沒有看到、丙○亦沒有提過甲男摸其身體一事云云,洵難採信,自應以證人乙女於偵訊時指述情節為真。
㈢、再者,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指證:其兒子當時因為肺炎在羅東聖母醫院住8日,都是其在醫院照顧他,其兒子在出院前一日中午,丙○搬進同病房,該房有3張床,其兒子睡在中間第2張床,丙○係在靠窗戶的第3張床,病床中間有布簾隔著,其在下午約1、2點時聽見丙○說了3次『這樣很不舒服』,其還聽到被告說『你屁股很臭』、『你是我女兒,我怎麼不可以摸』,因為簾子沒有完全拉上其透過病床簾子有看到被告和丙○躺在同張病床上。後來被告走出病房,其看被告臉紅紅的、走路偏來偏去;好像有喝酒的樣子。當天晚上丙○肚子不舒服進廁所,被告好像尿急一直要丙○開門讓他進去,後來丙○沒辦法就開門讓被告進去尿尿,後來其在廁所地上有看見小便,其才用蓮蓬頭沖掉。隔天早上其兒子要出院,醫護人員叫丙○去洗澡,丙○洗好後站在窗戶邊曬太陽,被告就站在丙○後面抱住丙○,丙○把被告推開說『不要這樣子』,被告就有點生氣。其在丙○住進病房的該天下午在病房時也有聽到被告對丙○說『打砲』、『妳是我生的,為什麼不能摸』。其覺得被告的言行舉止對一個小女生這樣不太妥當,所以就在護士來病房時把被告的情形告訴護士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57頁)。證人莊瑜瑜亦證稱:其在103年6月至8月在羅東聖母醫院擔任小兒科醫師。8月17至19日丙○住院期間係由其擔任主治醫師。本件係其去查房時護士告知該病房家屬有向其反映『聽到丙○叫她爸爸不要摸她』,其在查房也發現丙○下半身只穿即腰的褲襪,沒有穿內褲,被告在其查房期間都是喝酒醉的情形,因其懷疑丙○有遭性侵害,會診婦產科醫師後結果發現丙○處女膜有撕裂傷,所以就請社工師 許穗文 通報社會處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則自前揭證人指述情節,益證丙○指述被告於103年8月18日下午其住院期間有對其撫摸屁股、胸部、下體乙情堪信屬實。且有卷附丙○羅東聖母醫院入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會診單、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轉介單)、處遇紀錄、兒童少年報戶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38頁)。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在醫院時伊喝醉酒了,不知道有沒有說這些話或摸丙○云云。然被告亦陳稱:103年時常常喝酒,每天下班都會喝3罐啤酒,喝了3罐只是有點茫,喝6罐伊就會完全不省人事。103年8月18日下午其去醫院看丙○前也有喝,也有跟丙○同躺在一張病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顯然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但尚未達泥醉不省人事之狀態,是被告辯稱:伊當天喝醉酒都不知道云云,誠難採信。綜合前揭事證及證人指述,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上旬及103年8月18日下午對丙○為前揭猥褻犯行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丙○之父親,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丙○為前揭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件被告為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犯行時,均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丙○係00年0月0生,有卷附丙○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可按,故丙○於被告為事實欄之2次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被告所為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既已因被害人之兒童身分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本院衡之被告為原住民,為丙○之父,平日家庭生活相處尚屬融洽(見他卷第17頁丙○稱甲男平常很疼她、同卷第23頁乙女稱甲男很疼丙○、丙○也很黏甲男),被告因長期飲酒患有肝性昏迷、肝硬化之疾病,此有卷附被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因酒後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加重強制猥褻之重罪,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卷第62頁),被害人丙○亦表示想回家、希望爸爸改進不要再亂摸其身體(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惡性及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情節,認客觀上尚堪憫恕,倘依法判處被告刑法第224條之1所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2罪均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一時失慮,為逞一己一時私欲,忽略被害人丙○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對於丙○為前揭強制猥褻之舉止,使丙○身心蒙受陰影,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堪認有悛悔之意,暨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建築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台幣0000-0000元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高齡64歲重聽之老母及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妻子(見本院卷第70頁),自陳係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自身患有肝硬化疾病、領有肝臟方面之輕度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第93條第1項第1款,命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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