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指定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2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獨自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忠孝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擅自穿越雙黃線之 鄭月珠 發生碰撞,致鄭月珠受有左手第三、第四指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月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月珠於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經過(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各件在卷。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第三、第四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8月29日、108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參見調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擅自穿越雙黃線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詢問車輛是否其所駕駛時,被告當場自承其為駕駛一節,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爰就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且因而肇事致生告訴人受有「左手第
三、第四指骨骨折」之傷害,及自己、他人受有財產具體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審雖未及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然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則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之相關規定即無不當,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希望能撤
銷改判較重刑責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當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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