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玉女金明星」貳拾台、「超級鑽石列車」貳台、「LC八八」貳拾台、「滿貫大亨」壹拾貳台、「七PK」陸台、「皇冠滿天星」參台、「金蘋果Ⅲ代」參台、「金錢豹」貳台,合計陸拾捌台(合IC板陸拾捌塊)、週轉金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電玩代幣貳佰枚、寄存卡肆拾柒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昌盛遊藝場,並自任店員負責電動機具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現場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玉女金明星」二十台、「超級鑽石列車」二台、「LC八八」二十台、「滿貫大亨」十二台、「七PK」六台、「皇冠滿天星」三台、「金蘋果Ⅲ代」三台、「金錢豹」二台,合計六十八台以供不特定之顧客開分賭玩,若贏取分數不玩時即以積分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乙○○在該店內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打玩「皇冠滿天星」之電玩,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左右,以電玩內之積分五萬分向甲○○換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時,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兌換所得之一萬元現金,並於櫃台查扣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週轉金四千五百元、電玩代幣二百枚、寄存卡四十七張及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六十八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賭博電動機具,經營昌盛遊藝場,及於右開時地兌換現金予乙○○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賭客即同案被告乙○○供述之兌換現金當場為警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甲○○雖辯稱:平時客人打玩,若不續玩時都是以寄分卡寄分,下次再玩,不得兌換現金,被查獲當天是乙○○告知有急用央求兌換現金,才例外同意換現金予乙○○云云,同案被告乙○○附和其辯詞,亦為相同之供述。惟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僅供證:打玩後即示意甲○○洗分,甲○○確認後即拿一萬元給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並未提及有急用央求兌換現金之事。再者,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第一次前往該店打玩一情,苟被告甲○○所經營之遊藝場平日並不得兌換現金予客人,衡諸常情,對第一次前往打玩之客人,焉有願破例及甘冒刑責兌換現金予客人之理,足見被告甲○○所辯,及同案被告乙○○審理中所證,俱屬飾卸迴護之詞,並不足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另其經營賭博機具,並以之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乙○○於上開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六十八台(含其內IC板六十八塊)係當場查獲之賭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一萬元,乃被告 李俊毅 所有,且係其因賭博犯罪所得;扣案之週轉金四千五百元、電玩代幣二百枚、寄存卡四十七張乃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已據其供承明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