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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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六合彩簽單帳冊參本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王義鄉 」(另行偵辦)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由甲○○擔任俗稱之「柱仔腳」,並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四及三六號傢俱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附表所示俗稱「二星」、「三星」等方式,供參賭者每簽選一支號碼分別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賭金,猜號核對依香港政府所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如簽中者,可得如附表所示之彩金,否則所繳賭資悉歸該「王義鄉」之成年人所有,甲○○則藉此抽取不詳金額,以此方式圖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帳本三本。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為賭博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之犯行,辯稱:伊係幫親友簽賭而已,並未賺取利益,也無擔任「柱仔腳」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簽單帳冊三本內,分別記載有「珠」、「 侯勝 」(以上係第一本所載)、「珠」、「盧」、「 阿政 」(以上係第二本所載)、「珠」、「黃」、「昌」「綿」(以上係第三本所載)等人名字,且在各該名字旁,分別記載有簽賭日期、種類、號碼、累計金額(例如:30/1120×34、28×43,二星,阿政,一支×4×80=320)及收、欠金額等情,有上開扣案之帳冊三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有代他人向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義鄉」簽賭之事實,是從上開扣案之帳冊內所載及被告前開所述,足徵被告確有為他人簽賭六合彩之行為無訛。
(二)又依被告於警訊時所承:「‧‧‧等六合彩牌號開出來後,組頭會來找我將牌支之金錢清算,如果有簽中者,則將簽中之金額給我,我再拿給簽中者之友人,沒有簽中者,我再將簽注之金額與組頭清算‧‧‧」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及上開帳冊所載內容以觀,倘被告僅係代簽未營利,自無須分別記載簽賭金額、收欠金額,也不可能於長達二年期間內,負責領取獎金、統計欠積等事宜,而再依上開帳冊所載可知,如非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局,自不可能載有多不同人之名稱,也不可能達到須記載帳冊之規模。故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局擔任「柱仔腳」,並辯稱伊僅代為簽賭並未賺錢云云,實無可採。惟因其否認有營利,而無從得知其抽取之金額為何,亦附此敘明。
(三)此外,復有簽單帳冊三本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帳冊係被告所有,供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用,已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三十六號係被告所經營之傢俱店,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自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之場所,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附表所列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王義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期間非短,所獲利益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助長不良風氣,且犯後為圖卸責,一再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三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一│二星│由賭各自○○至九九一百個號碼中,每支簽選二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捌拾元,猜押六合彩各組個位數號碼依序組合成之五組二位數││││之號碼,如押中,由組頭給付依倍數表計算之賭金,如不中,賭金││││歸組頭所有。│├──┼──┼─────────────────────────────┤│二│三星│由賭各自○○至九九一百個號碼中,每支簽選三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柒拾伍元,猜押六合彩各組個位數號碼依序組合成之五組三位││││數之號碼,如押中,由組頭給付依倍數表計算之賭金,如不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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