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黃頭象龜、大守宮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故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將購自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內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黃頭象龜三隻、大守宮一隻,及一般類野生動物花背箱龜三隻、黑胸葉龜十四隻、大頭龜五隻、花姬蛙一百三十一隻、中國樹蟾一百二十九隻、青蛇九隻、瑤山鱷蜥一百零二隻、飛蜥科二隻,藏放於隨身行李中,自澳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NX—六六二號班機夾帶入境臺灣地區,而擅自輸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黃頭象龜三隻、大守宮一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三號檢查台辦理通關手續時,遭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人員查獲,並於甲○○之隨身行李中扣得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黃頭象龜三隻、大守宮一隻及一般類野生動物花背箱龜三隻、黑胸葉龜十四隻、大頭龜五隻、花姬蛙一百三十一隻、中國樹蟾一百二十九隻、青蛇九隻、瑤山鱷蜥一百零二隻、飛蜥科二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攜帶黃頭象龜三隻、大守宮一隻及花背箱龜三隻、黑胸葉龜十四隻、大頭龜五隻、花姬蛙一百三十一隻、中國樹蟾一百二十九隻、青蛇九隻、瑤山鱷蜥一百零二隻、飛蜥科二隻,自澳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之班機入境臺灣地區,及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攜帶入境的動物在大陸地區都有人在吃,而且伊是在市場買的,不知道黃頭象龜、大守宮是保育類的野生動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NX—六六二號班機,
自澳門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其隨身行李箱中攜帶有黃頭象龜三隻、大守宮一隻及花背箱龜三隻、黑胸葉龜十四隻、大頭龜五隻、花姬蛙一百三十一隻、中國樹蟾一百二十九隻、青蛇九隻、瑤山鱷蜥一百零二隻、飛蜥科二隻,及於入境時並未依規定申報所攜帶之野生動物活體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且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輸入之野生動物共計三百四十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黃頭象龜三隻、大守宮一隻及一般類野生動物花背箱龜三隻、黑胸葉龜十四隻、大頭龜五隻、花姬蛙一百三十一隻、中國樹蟾一百二十九隻、青蛇九隻、瑤山鱷蜥一百零二隻、飛蜥科二隻,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物種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輸入之野生動物中確包含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無疑。
㈡被告雖以不知黃頭象龜、大守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輸入為辯;惟被告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即供稱:攜帶之野生動物係向大陸之水族館購買(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警方再次訊問時始改稱係向大陸廣州市場攤販購買等語,此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陳述,顯見被告就其所攜帶入境之野生動物究係自何處取得一情,說法前後不一,衡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間甫為警方查獲時,因是時所受外界之影響較少,被告亦較無時間虛構不實之供述應答,故被告於查獲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其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為可採,是被告係於中國大陸水族館內購買攜帶入境之野生動物一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係於水族館內購買扣案之黃頭象龜三隻、大守宮一隻及花背箱龜三隻、黑胸葉龜十四隻、大頭龜五隻、花姬蛙一百三十一隻、中國樹蟾一百二十九隻、青蛇九隻、瑤山鱷蜥一百零二隻、飛蜥科二隻,被告又辯稱購買前開野生動物之目的在供個人飼養之用,則被告對所購買之野生動物品種為何,自會於購買之際向賣方詢問始為合理,否則以野生動物之種類甚多,其價值並因野生動物之種類不同而有極大之不同,被告如何判斷其購入之價格是否合理,相對而言,賣方於出售之際亦會就野生動物之種類對消費者有所介紹,顯見被告對其所購買之野生動物為何知之甚明。再者,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六項載明應於入境時申報攜帶有武器、槍械、植物、活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情形,有中國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可參,以被告此次此攜帶入境之野生動物數量,除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黃頭象龜三隻、大守宮一隻外,並有一般類野生動物花背箱龜三隻、黑胸葉龜十四隻、大頭龜五隻、花姬蛙一百三十一隻、中國樹蟾一百二十九隻、青蛇九隻、瑤山鱷蜥一百零二隻、飛蜥科二隻,數量甚鉅,被告攜帶如此大量之野生動物入境,竟於其本人親自填寫之中國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絲毫未曾提及,益見被告有隱瞞其攜帶有野生動物活體入境之意。輔以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護,乃政府近年極力推廣之觀念,政府為宣導民眾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護之觀念,並於國際機場內設置櫥窗,宣導國人切勿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以免誤觸刑罰,被告攜帶如此大量之野生動物入境,竟絲毫未加查證是否屬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益可證被告有容任自己輸入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保育動物之世界潮流,有損國家形象,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黃頭象龜僅三隻、大守宮僅一隻,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知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黃頭象龜三隻、大守宮一隻,為被告犯第四十條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業經高雄關稅局以八九年第一六三五號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八九年第一六三五號處分書附卷可稽,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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