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仟陸佰肆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有竊盜、詐欺及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業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嘉義縣市地區某處,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新台幣(下同)七十元價格,購買之音樂光碟,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因家中經濟情狀不佳,為圖謀生,乃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利用八十九年二月間,違反著作權案件,部分盜版音樂光碟未經查獲機會,另起販售圖利之意,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植為同年十月十二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路籃筐市集內擺設攤位,以每三片音樂光碟一百元之價格(起訴書誤植為每片一百元),販賣並交付上開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人(其間已售出約一百片,價約一千多元之盜版音樂光碟予不詳姓名之人),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千六百四十九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嘉義縣市地區某處,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每片光碟片七十元價格,購買盜版音樂光碟,並利用前開八十九年二月間,違反著作權案件,部分盜版音樂光碟未經查獲機會,為圖謀生,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路籃筐市集內擺設攤位,以每三片音樂光碟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上開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人,其間已售出約一百片,價約一千多元之盜版音樂光碟予不詳姓名之人,旋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上址,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予各該不特定人之事實,除據被告供陳不諱外,並據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共同告訴代理人甲○○、 王世賢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而前揭錄音著作財產權確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亦有前揭錄音著作之音樂錄音帶之封面共四張在卷供佐。又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因為經濟狀況不好,父親過世,所以靠販賣這些來補貼家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再衡以被告所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僅就扣案部分即高達一千六百四十九片(未含已販出部分),數量甚鉅,相互對照以觀,被告確係賴此工作為生,其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即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亦即係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其以一販賣並交付前揭盜版音樂錄音帶及音樂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告訴人之不同錄音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犯有竊盜、詐欺及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業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且於同年度內反覆二次觸犯保護法益相同之著作權法案件,本應予重罰,惟顧及被告迄被查獲之時僅係販賣一天,所得亦僅為一千元之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過鉅,情節容非重大,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大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千六百四十九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販出部分(約一百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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