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有四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丁○○經營之雜貨店內,打玩電動機具完畢,見丁○○在該處看報紙未注意之際,即下手竊取店內之錢櫃(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金戒指二只、身分證二張、保險卡二張、黨證一張),得手後逃逸,其中現金及金戒指典當後均花用殆盡。
(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丙○○(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自甲○○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自營之阿發通信行未關之後門,未經許可潛入其內,再打開前門,讓丙○○亦未經許可進入其內,二人聯手行竊易利信、摩托羅拉及幻象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現金七千元,得手後逃逸,丙○○分得現金三千二百元及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嗣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丙○○在高雄市○○區○○街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支易利信行動電話(已由甲○○領回),而循線追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被害人洪水部分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
水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與共犯丙○○行竊之犯行,辯稱:該次竊盜係丙○○與綽號「 搞雄 (熊)」者去偷的,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夥同丙○○前往被害人甲○○於住處自營之通訊行行竊之事實,迭據共犯丙○○於警、偵訊中供證綦詳(見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憑。共犯丙○○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所辯,供證:該件是其與綽號「搞雄(熊)」者去偷的,警、偵訊時,因其懷疑被告指證其另犯他案,故意誣賴被告與其共同行竊云云。經本院質問被告及共犯丙○○,綽號「搞雄(熊)」者之真實姓名,渠二人均供述,該綽號「搞雄(熊)」者,住在被告家附近,其真實姓名可向海汕派出所查詢云云。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查結果,其所轄海汕派出所查無綽號「搞雄(熊)」之人,有該分局函文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及共犯丙○○所供(證),顯有可疑。參以渠二人並無法指出綽號「搞雄(熊)」者之真實姓名供本院傳訊查證,及共犯丙○○於警、偵訊時就其與被告參與本件竊盜之分工及犯罪情節供證甚詳,應非臨訟誣攀之詞等情,足認共犯丙○○上開警、偵訊之供證情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及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所證,洵屬避就迴護之詞,均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次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該處係被害人甲○○於住宅自營通訊行,且業經其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其第二次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第二次之共同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共同連續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竊盜罪處斷。另被告之第二次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公訴事實雖未敘及,惟因與起訴事實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盛,不思努力上進工作,竟連續竊盜圖得不法財物,惟念其犯罪手段尚非重大,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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