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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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岡簡字第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彌陀鄉土地經台灣省政府重測結果,全鄉土地均有減少,故每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均受影響而減少,且因重測方向順序不同,減少程度不一。本件係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重測後公告施行,自應以上級機關即台灣省所為之重測較有公信力,原審係由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不具公信力。以台灣省重測結果,係以原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9005至9022之實線(即乙案)為界址。上訴人現在之房屋牆壁係在9006至9007之虛線處,以前老房子的牆壁在9005至9022實線處,後來因為要改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搭鷹架,上訴人才空出該實線、虛線間之土地作為搭鷹架之用。目前實線與虛線間之土地(即9005、9022、9007、9006四點間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但上訴人有在放東西。
(二)工務局回函所稱之共同壁不在系爭界址部分,而在兩造土地另一相鄰邊(即附圖所示紅色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戶籍謄本、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重新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台灣省地政處重測係針對全鄉土地重測,並未專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明確認定,原審測量則係針對系爭土地界址明確認定勘測,兩者任務目的有別,並無指揮從屬關係,自不當然以上級機關之測量結果為準。
(二)無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兩造減少之面積總和均為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並無不同,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無影響。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兩造減少之面積比例分別為2.69%、2.65%,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兩造減少之比例則為4.60%、1.69%,被上訴人土地減少之比例超過法定誤差,且兩造減少之面積相差近三倍,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
(三)應以原先之界址,即原審複丈成果圖9006至9007之虛線(即甲案)為界址,購地時前手所稱土地之界址即在此處。被上訴人之房屋牆壁在9005至9022實線處,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但被上訴人有在使用。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縣政府查系爭土地上房屋有無共同壁,何人須預留空地。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段○號(原彌陀段三三一之八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八號(原彌陀段三三一之七號)土地相鄰,因高雄縣彌陀鄉辦理土地重測發生界址糾紛,其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土地第四十六條之
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定以如附圖所示之虛線(即界址點號九○○六至九○○七之直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應以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為準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段○號(原彌陀段三三一之八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八號(原彌陀段三三一之七號)土地相鄰,因高雄縣彌陀鄉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彌陀鄉全鄉土地面積皆有減少,兩造土地重測後之界址為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異議並起訴,以及兩造於各自所有之土地上均有房屋,然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建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調處筆錄各一份、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戶籍謄本各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原有面積分別為四十六、九十二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二份在卷可考,而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虛線(即界址點號九○○六至九○○七之直線)為界址,則兩造分別減少一點二四、二點四四平方公尺,與原有面積比較,所減少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點六九及二點六五,且兩造所減少之面積比例相當;然若依上訴人之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實線(即界址點號九○○五至二二之直線)為界址,則兩造分別減少二點一二及一點五六平方公尺,所減少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四點六○及一點六九,則兩造所減少之面積比例差距近三倍;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周聰顯 到庭證述無訛;而系爭土地經原審勘驗現場,並會同鑑定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人員現場測量,經測量人員用精密儀器,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再計算其面積所測得,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上述鑑界結果既經測量專門機構鑑測明確,核與勘驗所見相符,本院認鑑定結果並無不合,縱實施測量之機關並非上級機關,然其既已以精密儀器實施鑑定,其結果自足做為確定各系爭土地間界址之依據,非必以上級機關所為之測量結果為正確。況兩造均自承彌陀鄉土地經重測後,全鄉土地面積均有減少,兩造土地顯已不能維持重測前面積,自應依公平標準,平均分擔因重測而面積減少之損失,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之虛線為界址,兩造減少之面積比例相當;反之,如依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之實線為界址,將使兩造減少之土地比例差異過大,無異將重測後面積減少之損失大部分歸由被上訴人承擔,對被上訴人顯欠公平。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虛線(即界址點號九○○六至九○○七之直線)為界址。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虛線(即界址點號九○○六至九○○七之直線)為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重新勘驗現場一節,因兩造均未於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實線與虛線外另行主張新界址,而兩造所主張之界址皆已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作測量成果圖在卷足稽,自無重新測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