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天慶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更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經營勵強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訂購五金鋼材共計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然未依約給付貨款,嗣後迭經請求,亦未清償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訂購五金鋼材共計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然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訂貨時並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伊因承包雲林台塑石化麥寮六輕工程,因需用到五金鋼材,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代表勵強公司向告訴人訂購之五金鋼材,而所訂購之五金鋼材均是用於該工程,訂約當時勵強公司之資金往來尚屬正常,銀行之交易記錄上,八十七年十月間尚有結存八十餘萬元,而十二月間時,公司亦尚有結存五十萬五千餘元,並非毫無資力。而因被告係向國慶公司轉包雲林台塑石化麥寮六輕部份工程施作,工程費用原係約定二百十四萬元,而勵強公司所須用之外勞及工程借支等因為都是由國慶公司暫支付,國慶公司又扣除相關費用後,僅支付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二元給被告,因勵強公司除向國慶公司轉包上開工程外,尚有鍋爐及電梯構架置裝工程、1950T/H風煙道現場補漆工程等等,所有工程所需用到之外勞或相關工程款等費用都是國慶公司負責,國慶公司有時一次扣款就很多錢,伊也不知到最後工程會虧本而導致無法支付告訴人之工程款,伊有誠意和解而且也已和解,實無詐欺犯意等語。
四、惟經本院訊之告訴人乙○○關於被告訂貨之初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一節時,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節,而僅敘明被告係第一次向其公司購貨,伊收到訂單後就陸續出貨等情節,由此可知,被告於訂貨之初僅於電話中單純表明訂貨之意,告訴人又自稱其接受此生意係友人介紹而來,經打聽後始決意承諾被告訂貨之要約,被告並無另向告訴人誇稱其資力、信用等財力能力或其他言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被告債信良好因而同意被告之訂貨進而交貨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屬甚明。又被告經營勵強公司長達數十年之久,均能繼續且順利營運,公司往來亦正常,且所領取之工程款大多用於支付公司員工薪資及工程材料費用,此觀偵查卷所附之員工薪資表、勵強公司付款憑證、支出憑證等多紙即明,該公司顯非空頭詐財公司可比。另證人即國慶公司經理甲○○於本院庭訊時供述:被告承攬金屬加工,係按契約每月的進貨量來付款,因為被告同時承包三個工程,有向公司借調外勞,按照工資來扣除被告之請款,公司給被告共一百八十餘萬元,有扣除六十餘萬元,因他有三個工程,有時一起扣除外勞工資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遭國慶公司扣抵之外勞工資費用顯係超過本案工程原應扣除之外勞工資,是本件工程被告供述係虧本等語尚非無據,已難認被告係蓄意不給付貨款給告訴人。況被告於訂約當時之經濟情形尚非已陷於給付不能,此有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告訴人之貨款債權未能如期獲清償,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凡諸此原因,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難逕以債務人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進而逕以詐欺罪相繩。況被告自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途徑,並未置之不理,現又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加以追究之意,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益徵告訴人乃係出於己意考量而與被告交易,要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故。堪認被告於訂貨之初應無自始無意清償之不法意圖,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告訴人欲被告清償債務,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要非得對被告告訴詐欺罪相繩,即可遂行其求償之目的,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於訂貨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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