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七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只、水煙斗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違反電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惟甲○○於不起訴處分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止,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逮捕,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後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只、水煙斗及吸管各一支等物。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只、水煙斗及吸管各一支附卷可考,而上開扣案之夾鍊袋、水煙斗及吸管等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三紙存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品已殘留有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二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六六○號函附卷足參。準此,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電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違反電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非端,且於八十七年迄今業已多次入獄服刑及執行觀察勒戒,此觀諸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至明,足證前次刑之矯治及勒戒處分之執行,均未能收教化之功,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其尚具反省檢討之意,且其犯行之性質係自戕行為,對社會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夾鍊袋一只、水煙斗及吸管各一支等物,因殘留有安非他命與之結合,而無從析離,自應認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視,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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