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左右,經不知情之友人丙○○之介紹,在高雄市○○區○○路城中城附近認識某不詳年藉之成年女子 李淑美 ,經李淑美告以:希望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乙○○價購乙○○名義之郵局存摺一本、附帶一枚印章、一張提款卡,提供其做建築內帳避稅用等語。乙○○因缺錢使用,雖不知李淑美如何實際實施,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故意,隨即將其本人先前在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鹽埕郵局開戶之帳號第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提款卡一張交予該不詳年藉之成年女子李淑美以茲換取該二千五百元之代價,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李淑美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製作並散發所謂之「泛海香港控股集團」中獎宣傳單,適甲○○於台北縣○○鄉○○路○號三樓住處接獲該傳單,誤信只要匯錢至上開乙○○之帳戶,隨即可以獲得大獎,陷於錯誤,甲○○因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次至台北縣○○鄉○○路郵局各如數匯入九萬零五百元及八萬元,嗣因遲遲未能收到所謂之大獎,多方查詢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某自稱李淑美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聯絡並以自己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提款卡一張換取二千五百元代價情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只說拿存摺要做建築內帳報稅、避稅用,伊因缺錢才賣存摺,不知該女子持以詐騙他人匯錢,伊僅是貪圖反正有錢可賺,不知嚴重性云云。經查:(一)被害人甲○○因收取該「泛海香港控股集團」中獎宣傳單,誤以為僅要匯入手續費、稅金等錢財即可獲取大獎,因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分二次依宣傳單留存之電話等資料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並按其指示匯款各九萬零五百元及八萬元入林雨旋之鹽埕郵局上開帳號等情事,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陳述甚詳,並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鹽埕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影本暨存款明細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甲○○誤信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送達之廣告,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而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使用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一事,已堪認定。(二)被告因缺錢,乃以一本存摺、一枚印章、一張提款卡以換取二千五百元之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而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記錄,印章為代表個人簽名、同意之重要物品,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均與個人日常生活習習相關,被告為一成年女子,縱屬尚年輕,然對此重要之物品,應自行妥適保管以防被他人持以不法使用等,自無不知之理;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李淑美如係作合法用途,自可以自己之行庫帳號處理債務請,又何必使用他人之存摺等資料?而被告竟仍以其本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作為金錢交易之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使用其自己之存摺等資料係作不法用途,應已有認知,是其提供存摺等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李淑美使用,不論其對 黃淑美 究係做如何之違法行為、如何之詐騙手法,縱未能了解詳盡,亦難以其不知所有詳情而遽認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淑美」之人以不詳方式散發宣傳單向人詐取錢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等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李淑美或其委任之人前往提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因被告僅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他人而已,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欲利用其存摺、印章等物為非法行為,竟為換取金錢利益交付本人之存摺供他人利用為犯罪行為,使真正之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其係因需款急用,始一時失慮,犯後深知悔悟,所得金額僅二千五百元,尚非甚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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