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業已指述綦詳,並以被告無法提出曾經過告訴人授權之證據,其辯解自不可採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在其子 李穎君 所開設之君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芃公司)參加勞保,及自同年七月起在該公司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因未繳納該二項保險費,經其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曾授權其代為領取該二筆八十五年中秋節及八十六年春節慰問金,並用以抵償保險費用,其有經過告訴人之口頭授權,並無偽造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遭被告冒領該二筆合計四千元之慰問金,惟其指述之過程顯有
甚多不實之瑕疵,即:1、於向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檢提出檢舉及偵查中均稱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告訴人簽發交付之本票及支票各三張及合會會單一份,證明告訴人確實積欠其約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二千餘元之債務在卷;又告訴人嗣後於偵查中亦承認本票及支票確均係其所簽發;且於告訴人帶同被告至告訴人之友人 劉永安 服務之台北市中油總公司協調本件糾紛時,告訴人亦曾當場向劉永安坦承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亦據證人劉永安在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八號卷第六十八頁);另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向被告借款等語。2、於向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檢提出檢舉及偵查中,均另指訴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共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元後加以冒領。惟「告訴人係因向被告借款,後來告訴人所經營之生意失敗,告訴人因而將勞保轉入被告之子所經營之君芃公司,後來被告怕拿不到錢就與告訴人商量,要求告訴人將退休金領出來清償被告之債務,其二人至我那裡時退休金已領出來了,告訴人是要向被告要回退休金才到我那裡協調,我幫他們協調後,各退一步,被告拿出九十萬元給告訴人,債務則一筆勾銷,....」等語,業據證人劉永安證述在卷。而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出具二份「本人同意君芃企業公司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並已將款項交付本人,全部款項已結清」之同意書給被告,有同意書二份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曾於為告訴人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在民眾日報刊登「丙○○:允諾辦理養老給付已經勞保局核撥速聯絡─君芃公司」之啟事,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同報刊登「丙○○:四月十三日啟事迄未聯絡限三日內聯絡否則即依貴囑歸償債務─君芃公司」之啟事,有民眾日報當日之剪報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應確曾得被告之同意,否則應無刊登報紙廣告告知被告之理等證據,均足見告訴人應確曾答應被告為其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竟謊稱係被告冒領,其指述顯不實在。3、告訴人係經劉永安協調後自願與被告和解,業見前述,其竟於檢舉時及偵查中均謊稱係遭被告帶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協迫,始簽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二份同意書,此部分之指述亦不實在。4、告訴人確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之子所開設之君芃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共應繳納勞保費用二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該公司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共應繳納健保費用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亦經被告提出告訴人在君凡公司的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而經訊問告訴人是否曾繳納保費,其雖稱係按月交付現金給被告代為繳納保費,惟經訊問其「每月應繳勞保費多少?一共該繳多少金額?共給付過被告多少錢?時間、地點為何?」等,其均稱「不知道」、「給付被告金錢之時間、地點及給多少也忘記了。」等語,顯與常人如係按月給付固定之保險金額,因金額係固定,應可記憶清楚每月保險費用之金額及給付多少錢等之常情不符,其指述亦顯有不實。
(二)、又依上述證據觀之,依常情「告訴人既非被告之親人,而告訴人又未給付其
於君芃公司應繳納之保險費用,則如非告訴人確曾答應被告可代為領取慰問金及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供清償,則被告當無於告訴人已積欠二百餘萬元債務之情況下,再平白無故代替告訴人給付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用約二千五百餘元」,故應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口頭授權代為領取該二筆八十五年中秋節及八十六年春節慰問金,並用以抵償保險費用」等辯解,應屬實在。
(三)、綜據上述,告訴人之指述顯有多處瑕疵,而依前述證據應足認告訴人應有授
權被告代為領取該二筆慰問金,則告訴人之指述自不足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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